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六拴,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寻事滋事于2013年2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六拴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六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六拴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董村村口盗走52路公交车站牌1个;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六拴在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广场西北侧图书馆小区院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在此停放的新蕾牌天宇二代型电动车一辆;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六拴又在洛龙区李楼乡李城路李楼蔬菜交易市场门口,盗走42路公交站牌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六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六拴有劣迹,建议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六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六拴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董村村口盗走52路公交车站牌1个;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六拴在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广场西北侧图书馆小区院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在此停放的新蕾牌天宇二代型电动车一辆;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六拴又在洛龙区李楼乡李城路李楼蔬菜交易市场门口,盗走42路公交站牌2个。经鉴定,被盗新蕾牌天宇二代型电动车价值1275元,被盗3个公交站牌价值2025元,以上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3300元。 另查明,被盗新蕾牌天宇二代型电动车一辆和42路公交站牌2个均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六拴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售后服务卡、全国联保卡复印件;证人郑某某、呼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质证;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申请书两份、证明两份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六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六拴有劣迹,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六拴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六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