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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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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成,曾用名彭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200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牧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成,曾用名彭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200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成同田俊刚、亢帅博(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长兴街交叉口东北角,因争工地将被害人司马某某用刀捅伤。经鉴定,司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成同田俊刚、亢帅博(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长兴街交叉口东北角,因争工地将被害人司马某某用刀捅伤。经鉴定,司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武勇超与被害人司马某某签订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1、由武勇超代替亢帅博、田俊刚等人赔偿司马某某共计60万元;2、司马某某对亢帅博、田俊刚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田俊刚等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审理中,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司马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赔偿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韩成从重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成的供述,同案犯亢帅博、田俊刚的供述,被害人司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韩成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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