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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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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战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战钦,男,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1月1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战钦,男,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战钦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战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战钦伙同朱小森、马文俊、马会超(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进入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圣工钢构有限公司盗窃四台电焊机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3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战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战钦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战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战钦伙同朱小森、马文俊、马会超(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进入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圣工钢构有限公司盗窃宏森凯漫尔牌焊机1台、汉神牌HM-500焊机2台、成都埃森普特牌焊机1台,共计四台焊机,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3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战钦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朱小森、马文俊、马会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马会超、马文俊对马战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刑初字-2第222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两份、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战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会超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战钦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战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李 凌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俊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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