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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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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垒,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8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垒,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8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亚垒在洛阳市洛龙区体育场南门口处,从“小段”(另案处理)手中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黑色、踏板式、雅马哈福喜牌摩托车一辆。经核实,该车系被害人范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亚垒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亚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亚垒自称其于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体育场南门口处,从一名叫“小段”的男子手中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踏板式雅马哈福喜牌摩托车。2015年1月5日,被害人范某某在高新区鸿都路口发现该车并报警,经核实,该车系范某某2014年10月21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现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亚垒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警证明,被告人张亚垒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垒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亚垒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亚垒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亚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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