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鸿恩,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0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鸿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鸿恩及其辩护人黄松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鸿恩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其家附近用钢管将邻居王某某打伤,王某某报案后,于当日受理治安案件,经传唤到安乐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2014年10月27日王鸿恩因故意伤害被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鸿恩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王某某身体,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鸿恩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
被告人王鸿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鸿恩、被害人王某某均系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村民,二人系邻居。因宅基纠纷,二人于2011年、2012年曾两次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5日7时许,王鸿恩持钢管将正在建房的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检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鸿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王鸿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鸿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鸿恩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宣告缓刑前已羁押的三个月零十天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