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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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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占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代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代理人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朱占强,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任海霞,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告人朱占强的妻子。

指定辩护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占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伟、梁梦蝶,被告人朱占强及其法定监护人任海霞、辩护人张俊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占强因琐事与同在地里干农活的牛某某发生厮打,牛某某被打伤。经鉴定,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占强因琐事与同在地里干农活的牛某某发生厮打,牛某某被打伤。经鉴定,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肋骨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左胸壁皮下积气;2.闭合性头外伤:头外伤反应;3.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28822.13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必要时二次手术肋骨板拆除,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受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朱占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及目前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占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作案时无精神症状存在。2、朱占强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朱占强目前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占强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占强的户籍证明、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证明,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牛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起、被告人在互殴中致伤被害人,且被告人目前患有急性应激障碍,对被告人处以适当的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占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朱占强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47286.26元(详见赔偿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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