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三伟,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三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三伟翻墙进入位于安乐镇郑村的“乐天双语幼儿园”院内办公室,盗窃台式电脑一台。 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三伟进入洛龙区李楼乡浩洋服装厂三楼的会议室内,盗窃一个投影仪、两个音箱和一个功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2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三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三伟翻墙进入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的“乐天双语幼儿园”院内办公室,盗窃台式电脑一台。 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三伟进入洛龙区李楼乡浩洋服装厂三楼的会议室内,盗窃一个投影机、两个音箱和一个功放机。经鉴定,被盗投影机价值2845元,被盗功放机价值2250元,被盗两个音箱价值20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529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三伟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江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书两份、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两份、洛阳市看守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三伟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三伟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 沈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