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迎迎,女,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迎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迎迎及其辩护人樊雪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田迎迎借用邻居李某家的小推车,到被害人马某某位于诸葛镇诸葛街的小吃店,撬开店门后,用小推车将店内的保险柜推至自己家中,窃得保险柜内的现金3000余元、银饰品、银元、储蓄存单、马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 2、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田迎迎骑摩托车到诸葛镇道湛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家大门撬开后,进入张某某家中,盗得卧室床上的一台联想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联想平板电脑价值510元。 3、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田迎迎骑摩托车到诸葛镇杨堂村,用钳子剪短被害人范某某租住处的大门门锁后,进入范某某的卧室,窃得包内6000千元现金,三万元定期存单和两张票据,田迎迎正欲离开现场时被赶回家中的范某某等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迎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迎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迎迎第三起犯罪属犯罪未遂,且已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田迎迎家中困难,孩子幼小、有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田迎迎借用邻居李某家的小推车,到被害人马某某位于诸葛镇诸葛街的小吃店,撬开店门后,用小推车将店内的保险柜推至自己家中,窃得保险柜内的现金3000余元、银饰品、银元、储蓄存单、马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 2、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田迎迎骑摩托车到诸葛镇道湛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家大门撬开后,进入张某某家中,盗得卧室床上的一台联想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联想平板电脑价值510元。 3、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田迎迎骑摩托车到诸葛镇杨堂村,用钳子剪短被害人范某某租住处的大门门锁后,进入范某某的卧室,窃得包内6000千元现金、三万元定期存单和两张票据,田迎迎正欲离开现场时被赶回家中的范某某等人抓获。三万元定期存单中有一万元已到期,该张存单属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 案发后,被告人田迎迎的家属已将被盗物品退还三被害人,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迎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李某、徐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范某某定期存单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迎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田迎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迎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迎迎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