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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强,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强,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国强趁本村马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其家中,将马某某卧室立柜内的一钱包盗走,钱包内放500元现金及金戒指一枚,同时盗走充电宝一部,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国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国强趁本村马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其家中,将马某某卧室立柜内的一钱包盗走,钱包内放500元现金及金戒指一枚,同时盗走充电宝一部。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2700元。

另查明,被盗金戒指已退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照片、发还清单;张国强书写的笔录一份;发票一张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质证;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刑初字-2第200号、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国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金戒指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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