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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强,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陕西省潼关县,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强,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陕西省潼关县,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3时4分,被告人张永强醉酒后驾驶豫C73E23号标致牌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大道路口时,与路口中心隔离绿化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永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9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永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3时4分,被告人张永强醉酒后驾驶豫C73E23号标致牌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大道路口时,与路口中心隔离绿化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永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9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洛阳市绿业园林工程建设养护公司证明现场没有造成毁苗,双方已和解,没有纠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永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永强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永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永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永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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