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含国,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含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晚21时02分,被告人李含国醉酒后驾驶粤KT2287号日产风度牌轿车沿通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展览路路口时,与史某某驾驶豫CSH122号索兰托牌小客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李含国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含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含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含国酒后驾驶粤KT2287号日产风度牌轿车沿本区通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展览路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对向史某某驾驶的豫CSH122号索兰托牌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含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含国与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含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含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含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含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