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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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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0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博,男,住洛阳市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0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博,男,住洛阳市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宁博伙同李颖浩(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学院路与西岗村花带街交叉口,与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寇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宁博、李颖浩使用U型锁、砖头将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寇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宁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宁博伙同李颖浩(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学院路与西岗村花带街交叉口,与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寇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宁博、李颖浩使用U型锁、砖头将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寇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宁博在其父亲李兴武陪同下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宁博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宁博除了2014年6月9日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的45000元外,于2015年3月19日前再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某4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85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民事部分赔偿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侯某某对被告人李宁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宁博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颖浩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张某、吴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书;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申请书及情况说明;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退补提纲、补充侦查报告书;侯某某出院证、住院证及住院病历;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少刑公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宁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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