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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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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保,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03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保,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03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保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系扒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成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保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窃取高某某外套口袋内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29元。现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成保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辛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领条,被告人李成保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成保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成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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