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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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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臣,男,住洛龙区。因讹诈他人钱财于2013年7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臣,男,住洛龙区。因讹诈他人钱财于2013年7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臣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景臣在洛龙区李村镇菜市场十字路口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景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比较好,建议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景臣在洛龙区李村镇菜市场十字路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爱浪大迅鹰牌电动车盗走,停放到该镇会场旁边的商店门口,后被郭某某及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车辆一并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证言;人身检查和现场讯问照片;执法记录照片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景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景臣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审 判 员  李 凌

助理审判员  李伟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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