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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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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小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小杰,男,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妨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小杰,男,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潘小杰在洛阳市科技中专附近“老胡”烧烤吃饭喝酒,期间与烧烤摊老板胡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潘小杰持酒瓶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小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小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小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当时是为了劝架,胡某某说话太伤人,且用开水将其烫伤,具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潘小杰与朋友在洛阳市科技中专附近“老胡”烧烤摊吃饭喝酒。期间,烧烤摊老板胡某某与妻子吵架,潘小杰上前劝架,因此与胡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潘小杰持酒瓶将胡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小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潘小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潘小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小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小杰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俊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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