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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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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保,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河南省博爱县人,汉族,市民,本科文化,住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保,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河南省博爱县人,汉族,市民,本科文化,住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保及其辩护人康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保与尚某甲因感情纠纷伺机报复。2014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小保以介绍客户为由,与被害人尚某乙(尚某甲之弟)约定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九都路口见面。下午13时许被害人尚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王小保向洛龙区丰李镇行驶,行至丰李镇青年路北端一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王小保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尚某乙颈部、肩部等身体多处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小保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保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保因与被害人尚某乙的姐姐尚某甲产生感情纠纷伺机报复。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小保以介绍客户为由,与被害人尚某乙约定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九都路口见面。13时许,被害人尚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王小保向洛龙区丰李镇行驶,行至丰李镇青年路北端一加油站附近时,王小保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猛刺尚某乙颈部、肩部等身体多处部位,致尚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小保的家属与被害人尚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小保赔偿被害人尚某乙损失共计十三万元,尚某乙对王小保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小保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王小保从轻处理。被害人尚某乙于当日收到赔偿款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小保的供述,被害人尚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小保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保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保的辩护人称王小保系自首,经查,案发后由证人赵旭东报案,王小保未离开犯罪现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王小保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小保已与被害人尚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尚某乙的损失,且得到尚某乙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小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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