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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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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宽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宽平,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因盗窃于2013年6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宽平,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因盗窃于2013年6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宽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陈宽平在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1号院4号楼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沃雷顿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9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宽平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陈宽平在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1号院4号楼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沃雷顿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9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宽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宽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自行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系累犯,在审理中积极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处以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宽平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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