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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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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200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0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骑摩托车在吉利区黄河桥北超限站对面的路上,趁被害人郑某打电话之机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75.06元,五盒化妆品,一沓宏达纯净水票,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姚某某将现金、面膜、护发精油、眼线笔拿走,将包及包内其余物品扔在坡底村黄河滩的一个院子里(被抢物品均已被追回)。经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郑某欣被抢夺的宏达纯净水票、面膜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其总价值为931元。

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骑摩托车在吉利区南陈村垃圾房旁边的路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身上斜跨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4.4元和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条手链等物品。被告人姚某某将包内现金、手机和一条手链拿走,将包内剩余物品扔在北陈村一废弃养殖场的院子里(被抢物品均被追回)。经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吴某某被抢夺的手包、手机、手链进行价格鉴定,其总价值为373元。

另查,案发后,姚某某亲属主动赔偿郑某损失10元,赔偿吴某某损失800元,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姚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郑某、吴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人姚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姚某某抢夺后丢弃的包及包内物品照片;证人张艳某、张红某、姚东某的证言;建设摩托车保修证;吉利区公安局制作的姚某某抢夺物品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丢弃摩托车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证据照片、吉利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吉利区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暂存物品保管室、信息采集室三室合一管理台账;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孟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所出具的姚某某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姚某某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故意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君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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