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 被告人刘某甲,男。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陈某乙、徐某(均已判决)、陈某丙(另案处理)、陈某(在逃)到舞钢市尚店镇红卫村马庄王某某家坟地盗窃柏树18棵,后藏匿于刘某乙家。经鉴定,被盗伐柏树价值37558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到舞钢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于同日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王某某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乙、陈某乙、徐某、翟某、陈某丁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舞价认鉴字(2014)第042号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四张,收据以及谅解书,舞钢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伐他人坟地林木,价值达37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