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文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4)舞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浩,男。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全

(2014)舞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浩,男。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刘文浩及其辩护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文浩虚构能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郭进凯、滕小华、彭某某等9人共计人民币39万元。

(二)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文浩虚构租赁的号牌为豫LA1101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归自己所有的事实,同刘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轿车抵押在刘某处借款6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文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文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刘文浩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1、诈骗院某某的金额应按4万元确定,因为借条上的借款人为陈某甲且刘文浩只拿了4万元;2、借贷刘某的8万元中剩余的6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刘文浩虽然虚构了租赁车辆为自己所有的事实,但是其一直表示要把车辆赎回来,并已经支付了2万元,且案发后,刘文浩家人已经归还了剩余钱款。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文浩虚构其认识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市政府领导,能为他人安排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郭某某10万元、吴欣营5万元、彭某某4万元、陈某甲4万元、王某某4万元、院某某5万元、张某甲4万元、胡某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文浩供述,证人陈某甲、王得森、李延超、冯全兴证言,郭某某提供的证明两份、还款协议、转让协议、彭某某、宫某某、王某某、院某某、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受害人郭某某、彭某某、宫某某、王某某、院某某、张某甲、陈某甲、胡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文浩在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舞钢租赁部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LA1101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013年10月,刘文浩虚构该车辆归自己所有的事实,将该车质押在刘某处借款8万元,后因刘某催促把车辆过户,刘文浩退还刘某2万元。2014年3月3日,在刘文浩拖欠车辆租金且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刘文浩质押给刘某的车辆收回。案发后,刘文浩家人已归还刘某被骗钱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文浩供述,证人陈某乙、张某乙、刘某某、彭某、夏某某证言,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文浩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安排工作、出卖租赁车辆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文浩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文浩辩护人提出的诈骗院某某的金额应按4万元确定的理由,经查,无论多收的1万元是刘文浩主动提出还是陈某甲主动提出,均是院某某基于对刘文浩虚假陈述的信任而交付,且刘文浩对此情况明知,至于将多收的1万元交给陈某甲属于刘文浩对赃款的处分,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借贷刘某的6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的理由,经查,刘文浩虚构租赁车辆为自己所有的事实,把不具有处分权的车辆质押给他人从而取得借款,且始终没有赎回车辆的意思,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明确。刘文浩家人在其归案后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代为退赃行为。因此,刘文浩辩护人认为诈骗数额应按38万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刘文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万元。

责令被告人刘文浩对诈骗所得的三十九万元予以退赔。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