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杞县西关人民医院供血楼一楼办公室内两次容留陈某、李某某等吸食毒品。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