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1年12月28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7时许杞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排查出,被告人陈某某明曾于2012年在其家中以980元钱购买“海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调查,该车系杞县城关镇居民刘某某于2012年1月26日被盗车辆。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明,失主刘某某的陈述及赃车照片、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