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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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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自华、陈钦峰、陈钦社、周孟浩、陈占永、陈永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自华,男,1987年10月21日生。2006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自华,男,1987年10月21日生。2006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钦峰,男,1973年2月14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钦社,男,1967年1月20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孟浩,男,1987年4月19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占永,男,1979年10月29日生。2004年7月31日因抢劫、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永均,男,1986年2月13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自华、陈钦峰、陈钦社、周孟浩、陈占永、陈永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自华、陈钦峰、陈钦社、周孟浩、陈占永、陈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自华伙同被告人陈钦峰、陈钦社、周孟浩驾驶豫BC3345、豫BC2699两辆面包车,到杞县东环路大用公司院外,后进入大用公司院内,把大用公司院内存放的部分电缆线盗走。四人将物品变卖,将所得赃款私分后挥霍。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88185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自华伙同被告人陈钦峰、陈钦社、周孟浩、陈占永、陈永均两次到扶沟县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公司院内,将该公司存放的部分电缆线盗走。六人将物品变卖,将所得赃款私分后挥霍。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82920元。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永均到杞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均将自己所得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曾某某、郑某某等人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自华、陈钦峰、陈钦社、周孟浩、陈占永、陈永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自华、陈钦峰、陈钦社、周孟浩参与数额271105元,被告人陈占永、陈永均参与数额182920元,六被告人均属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永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均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自华、陈占永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六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陈钦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周孟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陈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六、被告人陈永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七、作案工具豫BC3345、豫BC2699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继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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