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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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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开封市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6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3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好堃,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李长青、杨好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在杞县阳堌镇阳堌村北,以马某某所驾驶的货车撞住二被告人的摩托车为由,一人吸引马某某到货车尾部,另一人趁机将马某某内的现金14000元盗走。

2、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尉氏县刑庄乡史庄村西,以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货车撞住其摩托车为由,将李某某夫妇骗至货车尾部,三被告人中的一人将李某某车厢内的现金23800元盗走。

3、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附近小路上,张某某、史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所开的车撞住二人为由,将刘某某夫妇引至刘某某所驾驶的车尾部,孔某某趁机将刘某某车厢内的17000元盗走。

4、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106国道去杞县阳堌镇杨庄村的路上,张某某、史某某以被害人徐某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几乎碰住二人为由,与徐某某夫妇在该三轮车的后面理论,孔某某趁机将徐某某驾驶室内的现金8300元盗走。

5、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兰考县曹新庄村南的路上,以被害人段某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住其摩托车为由,将段某某夫妇骗至段某某所驾驶的车尾部,其中一人趁机将段某某三轮车上的现金20000元盗走。

6、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通许县大李岗镇,孔某某以被害人孙某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住其摩托车为由,与孙某某在孙某某所驾驶的车尾部理论,张某某、史某某趁机将孙某某车厢内的现金10870元盗走。

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累犯且拒不认罪,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我没有实施这六起盗窃,并且2014年6月15日我在内蒙古,我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国庆节后我们三个在杞县阳堌盗窃徐振宇的八千多块钱不是事实,原因是我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了。我和张某某骑着张某某的黑色摩托车来过杞县一次,是来找平城乡的朋友,没找到就回家了。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些事我都没干过。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都不属实。2014年国庆节后的一天,我和史某某骑着我的黑色125摩托车到杞县阳堌镇找史某某的朋友玩,在阳堌南边的一个路口遇到一对开机动三轮车的夫妇了,三轮车差点碰住我们,我们让那辆车停下,在车的后面与他们理论,他们说不是故意的,我让他们走了,我们没有偷钱。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长青、杨好堃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共同犯盗窃罪。对三个被告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中,仅被告人史某某第一次被讯问时承认10月23日的作案,但史某某在庭审中称被刑讯逼供;辨认笔录违反法定程序,被辨认的照片内容相同,被告人张某某的被辨认照片都在第5号位置,有明显的暗示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三被告人都有案发时不在场的线索,望法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106国道去杞县阳堌镇杨庄村的路上,张某某、史某某二人驾驶黑色125摩托车,让被害人徐某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停车,以三轮车几乎碰住二人为由,与徐某某夫妇在该三轮车的后面理论,孔某某趁机将徐某某驾驶室内的现金8300元盗走。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期间,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黑色YAMAHA摩托车一辆及现金3690元予以扣押,对孔某某的现金1000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史某某的供述。今年国庆节后的一天中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出去偷钱,然后张某某骑着他的黑色大架摩托车带着我,孔某某也骑一摩托车,我们三个从开封县兴隆乡出发经过杞县泥沟乡往东走,到了杞县阳堌镇,我们三个开始找作案目标,走到阳堌镇南边的时候,一辆从北往南的家用三轮车差点碰住我和张某某的摩托车,我们就想让这辆车停下来看上面有没有钱,这辆车到阳堌南边一公里左右的路口往西拐了,我们一看是机会,孔某某开着摩托车到这辆三轮车的前面,我和张某某赶上三轮车让司机停车,司机和副驾驶位置上的女的两个人都下车了,我和张某某走到三轮车的后面和这一男一女开始理论,司机就向我们说道歉的话,过一会我们感觉孔某某把东西偷走了,就让三轮车司机走了,我们也回家了,在回去的路上我们三个把偷来的八千多块钱分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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