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3年12月18日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女儿孟某甲返还陈某某彩礼款12000元。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女儿孟某甲没有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2月18日,陈某某向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向孟某某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孟某某扔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告人孟某某在2014年8月10日在中国邮政银行宗店乡支行有存款30278.55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支取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杞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按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继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