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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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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林,男,1987年12月7日生。2010年8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林,男,1987年12月7日生。2010年8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执行日期为: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带回。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林及其辩护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9月份,被告人张振林以购房、帮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跑工作、帮王某某的外甥跑学校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及其姐姐王某甲共计人民币22.4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振林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对,其中有部分是借受害人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林诈骗22.45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为10500元;对被告人的行为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诈骗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振林通过他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2013年2月份被告人张振林以急用钱为由,向王某某借款19000元。被告人张振林谎称有亲戚在河北的工地开工需要用钱为由,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人张振林以为王某某的妻子跑工作为由向王某某要现金5000元。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振林称可以在开封买到便宜房子,让王某某购买,王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15日分两次向张振林汇款60000元;后张振林又以需要过户费为由向王某某要钱30000元。被告人张振林称认识河南大学教授,可以帮忙让王某某外甥上河南大学为由,让王某某姐姐王某甲汇款,王某某的姐夫高文泰于2013年4月11日汇款30000元;后张振林又称可以上河南大学本科班为由,再次让王某某的姐姐汇款,高文泰于2013年9月1日、10月15日分别汇款5500元、5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振林称其外公生病为由向王某某借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振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清单、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9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称对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05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借款情况,综合被告人的借款行为及对借款后对赃款的使用、挥霍情况,应视为诈骗行为,辩护人认为借款数额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刑罚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吴国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 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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