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1月10日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生。200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2时许,在杞县高阳镇王固集村中街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于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两家系前后邻居,关系一直较好,后因建房双方发生口角,但已相安无事。2014年8月13日晚,在原告人王某某家门口,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打招呼时,被告人以原告人说话语气较重为由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原告人轻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449.52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4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0000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时许,在杞县高阳镇王固集村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于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拳脚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次日入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3449.52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于某甲等人的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支出后另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将赔偿款交至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8449.52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1349.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营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