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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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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生。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杞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生。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掘墓葬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掘墓葬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铁锨、钢管、木板等工具通过挖地洞的方式盗掘杞县竹林乡许村岗村许继许香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刘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吴某某等人的供述,现场照片、杞县文物管理所证明及本院(2013)杞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破坏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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