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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建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4)嵩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建中,男,生于1972年7月24日,身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4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2009年8月14日被洛阳市劳动教

(2014)嵩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建中,男,生于1972年7月24日,身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4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2009年8月14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建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符建中单独或者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事先踩点,选择没有月光的晚上,携带绳索、手套、手电筒,为避开监控,趁住宅小区人员进出较多时提前潜入或翻墙进入住宅小区,隐藏在住宅楼楼顶,等到次日凌晨人们熟睡之际,把绳子的一端绑在楼顶,另一端用活扣绑在自己身上,从楼顶捋着绳子溜下,从厨房窗户进入住户家中,把住户衣服或包内的现金或物品盗走,然后再顺原路逃出,到另一家继续行窃。符建中先后在嵩县县城石磊街农行家属院、书苑新村、建设路汽车站家属院、永安街湖滨花园小区、公安局金盾小区、迎宾街牡丹公寓、嵩洲路林业局家属院、广源街店房金矿家属院、文化路水利小区等九个小区盗窃作案30余起,共盗窃王喜栓、王大卫等28户现金或物品折合现金共计人民币93533元。所盗财物被符建中和唐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翁某某、张某某等36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符建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符建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疯狂作案,在短时间内入户盗窃达三十余起,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建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3533元,其中王某某15000元、王某甲11000元、杨某某8000元、吴某某2500元、王某乙1600元、付某某6600元、赵某某2843元、张某某1300元、陶某某300元、贾某某7300元、翁某某700元、张某甲750元、刘某某1500元、牛某某500元、张某甲1800元、蔡某某800元、黄某某800元、常某某2800元、常某甲2230元、张某乙2000元、佳某某1000元、郭某某4000元、娄某某900元、郭某甲100元、石某某8000元、赵某甲1700元、杨某某1760元、王某丙5750元。

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绳子一条、手套两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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