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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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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2年6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11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

(2015)嵩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生于1962年6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11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丈夫张某某工亡得补助金50.5万元,但拒绝分给其公爹张某甲,张某甲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嵩城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从补助金中给付张某甲供养亲属补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8250元。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张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已将自己银行卡中的20余万元钱取出藏匿,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拘留后,2014年11月28日,王某某亲属与张某甲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张某甲补助金8万元,张某甲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证言及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情况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协议书、收到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隐匿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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