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狗粉,女,生于1945年5月24日,汉族,河南省嵩县民。系被害人郅花成之妻。 诉讼代理人郅新献,男,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害人郅花成侄儿。 被告人楚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狗粉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郅新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无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CDE10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洛栾快速通道Z001线84公里+100米路段其摩托车前右侧将路上行人郅花成撞倒致死,摩托车损坏。2014年10月15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狗粉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楚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1485.8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无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CDE10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洛栾快速通道Z001线84公里+100米路段时,其摩托车前右侧将路上行人郅花成撞倒致伤,摩托车损坏,郅花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5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郅花成受伤后在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9500元,所受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6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晋敬超、王三民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狗粉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狗粉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狗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