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无居民身份信息)。2012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指使王某、徐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17日1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南路蓝色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白色TRINX牌山地自行车和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被盗两辆自行车共价值1925元。被盗自行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自行车,王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也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邹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