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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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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新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强奸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岩磊,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郎新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进到洛阳市老城区前李村3组33号,抱住被害人卫某某,被张某甲(卫某某的丈夫)撵走。稍后张某某又赤身裸体翻墙再次进到张某甲家,将卫某某按到在地,脱掉卫某某的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张某甲等人回来将张某某控制,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

庭审时,被害人及家属表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愿,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在强奸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庭审时张某某能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综上可对张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邹 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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