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回族。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教二年,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区塔西村以15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毒品(黄皮)1包;当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区塔西花园小区门口再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4包(经鉴定,该4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从中获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区塔西村以15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毒品(黄皮)1包;当天下午,在洛阳市瀍河区塔西花园小区门口再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4包(经鉴定,该4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一照片1张,证实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黄皮的事实。 2.书证一(1)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表现证明,证实其户籍情况及前科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 (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马某某随身携带的黄皮鸦片肆小包。 (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交代的马某甲、“菲菲”、商某、马某乙等人进行了抓捕,均抓捕未果。 (5)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上缴。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其到塔西向马某某购买一个大包毒品,当天下午其再次打电话向马某某买毒,马某某在送毒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2)证人马二揪证言证实:其没有向马某某购买过毒品。 4、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中午,其卖给老刘一大包(相当于两小包)毒品。当天下午,其与老刘在瀍河区塔西花园门口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曾向马二揪贩卖过毒品。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马某某的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散装毒品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茶碱成分。 6.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马某某身上携带有毒品黄皮四包。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