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月山,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2001年6月因盗窃罪被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3年5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强制戒毒3个月;2004年7月因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1年9月因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因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月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月山及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月山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正骨医院南门口,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月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书证—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月山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月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月山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月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月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