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涤修,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200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涤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涤修及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涤修在洛阳市瀍河区熙春西路回中门口以70元的价格卖给买某某毒品(黄皮)1包,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郭涤修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该3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涤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买某某证言;物证—照片2张;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涤修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涤修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涤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涤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贾瑞雪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