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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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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01号 罪犯马坤,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1)周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坤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01号

罪犯马坤,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1)周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坤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5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1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豫刑执字第15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6月15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7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14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22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坤于1994年6月28日凌晨,伙同范永华、路海生、张俊华等驾驶大篷车在106国道淮项路段新站镇王营村处拦截鹿邑县鹿特副食品厂运送鸡汁素肠罐头的大篷车。拦截中张俊华用砖头砸向行驶中拉罐头的车辆,致使车撞在路边树上,驾驶员姚某某被撞死,共抢走罐头40余件,价值1920元。案发后追回罐头24件退回被害人。1994年6月23日晨该犯伙同范永华、路海生驾驶大篷车在106国道淮项路段王营村北抢劫一辆四轮车,劫得大米6包,价值864元,三人销赃后分赃。

罪犯马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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