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02号 罪犯刘陆仁,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0日作出(1998)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陆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陆仁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9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0年7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豫法刑监减字第100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豫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9月19日经本院以(2005)汴刑执字第14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6月15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8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9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陆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8月10日夜,被害人刘某甲酒后两次到该犯之兄刘长云家叫骂滋事,被人劝回。次日凌晨,刘某甲再次到刘长云家谩骂,刘陆仁闻讯赶到,与刘长云等人一起持棍、斧等凶器与刘七撕打,刘陆仁持铁棍朝刘某甲之兄刘某乙力头部猛击一下,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罪犯刘陆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陆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陆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