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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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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进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9号 罪犯吴进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5年12月7日入狱。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进军犯盗窃罪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9号

罪犯吴进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5年12月7日入狱。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吴进军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1月5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4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进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进军于2003年至2004年间,伙同他人盗窃13起,价值77936元。罚金未履行。

罪犯吴进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进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进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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