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04号 罪犯穆海龙,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叶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穆海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宣判后,2006年5月2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9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4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穆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穆海龙于2001年8月22日晚,与冉红涛、卫增光等人在叶县昆阳镇北关魏玉根家喝酒时,谈及冉红涛以前曾被叶县公安局传讯一事,怀疑系叶县城关乡刘圪瘩村的毛某某举报所致,遂于次日凌晨1时许,穆海龙数人将毛某某带到魏玉根家和沈建方租住的简易房等处对毛进行盘问和殴打,一直持续到上午11时许。在毛某某伤势严重的情况下,将其送至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穆海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穆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刘新生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