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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兵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兵,男,汉族,高中毕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兵,男,汉族,高中毕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振兵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振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振兵以被害人丁某某与其女朋友朱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开封市开发区集英街北段足疗店门口,将丁某某拉到其驾驶的出租车上,将被害人带到郑开大道与五大街向北路边后,称朱某某是其老婆,以被害人与朱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用携带的砍刀、胶带、钢鞭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打骂、威胁,并朝被害人脸部打了一拳,限期让被害人分两次拿出100万元钱补偿朱某某,否则要将此事告诉被害人的妻子和单位,并在当日,以其手机损毁和误工为由,向被害人敲诈了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张振兵多次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催要100万元,由于被害人报案,将被告人抓获。赃款5000元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某出具谅解书,在张振兵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纠缠的基础上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振兵的供述及辩解;丁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涉案物证照片;视频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监控录像;被害人通话记录及收发信息内容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张振兵的保证书及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户籍及表现证明,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和表现请况。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振兵案发后能够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振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张振兵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胶带一盘、钢鞭一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振兵上诉称: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索要100万元系未遂,一审判决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00万元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张振兵的敲诈勒索数额,张振兵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应当对张振兵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张振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振兵敲诈勒索的未遂数额及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亚东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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