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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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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六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少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六,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5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侵入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少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六,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5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5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韩某之父。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六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韩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鹏、孙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韩六酒后以找手机为由来到本村韩某某家,见韩某某的女儿韩某一人在家睡觉,韩六对韩某两次实施双手扼颈的暴力行为,致韩某先后两次昏迷并致其大小便失禁,后被韩某的父亲韩某某回家时发现并及时制止。经法医鉴定,韩某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韩某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6日入住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计7天,经诊断为颈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3674.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刘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韩六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病例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韩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3674.3元、护理费4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6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六上诉提出,其没有使用扼颈的暴力手段掐被害人,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六采取扼颈的方式将被害人掐昏,追求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正确。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针对韩六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对被害人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载明,被害人韩某“大小便失禁,左右颈均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符合扼颈致机械性窒息的特征”,与韩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从其对被害人实施扼颈暴力行为的力度和造成的危害能够反映其追求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而外力的介入则致使其犯罪行为未实施终了,因此韩六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未遂的主客观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雅奇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天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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