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卫贤,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6年12月11日因犯侵占罪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邵卫贤犯诈骗罪一案,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邵卫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邵卫贤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取得信任后,便编造承包工程等多种理由,先后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邵卫贤与张某于2009年4月在网上认识后,邵卫贤利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张某30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邵卫贤与葛某甲在2011年春节前后通过网上认识后,邵卫贤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葛某甲23.5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邵卫贤与王某某于2007年通过网上认识后,邵卫贤利用上述手段骗取王某某40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邵卫贤与葛某乙于2007年通过网上认识后,邵卫贤以上述手段骗取葛某乙35.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 通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卫贤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邵卫贤于2007年2月份骗取朱某某7万余元,因朱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于华,于某已支付给朱某某7万元,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该事实,所以该7万元应从起诉书认定邵卫贤诈骗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卫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邵卫贤上诉称:其与本案被害人之间是朋友关系,从被害人处借钱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卫贤多次以承包工程、为他人安排工作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亚东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