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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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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伟、张立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周伟,男,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男,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凯,男,无户籍,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2015年1月22日经龙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2015年1月22日经龙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龙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周伟、张立凯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龙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周伟、张立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流窜至广西省临桂县临桂镇人民路世星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元。

2、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流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路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起亚K2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410元。

3、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伙同被告人张立凯流窜至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美景天城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现代瑞纳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在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以1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

4、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伙同被告人张立凯流窜至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三里岗村附近,将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在开封市郑开大道路边以1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400元。

5、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伙同被告人张立凯流窜至郑州市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东五百米路南附近,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290元。

6、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周伟流窜至郑州市文博西路恒大名都商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起亚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莫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000元。

7、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周伟伙同被告人张立凯流窜至濮阳市昆吾路与和一街交叉口中洲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酒店门前的白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盗走。当日中午,被告人王周伟和被告人张立凯在开封市龙亭区西环城北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将该车准备向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等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590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明知所购车辆系被盗车辆仍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周伟、张立凯以及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分别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王周伟称:没有参与盗窃,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王周伟的辩护人的意见是:王周伟提供莫某某的犯罪线索构成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定结论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上诉人张立凯称: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盗窃。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经查,王周伟关于其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称王周伟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对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立凯称其未参与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第五起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周伟和张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王周伟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立凯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明知所购车辆系被盗车辆仍进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亚东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周志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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