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商。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商。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认定事实有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宇辰记秋刀鱼”摊位在开封市徐府街与书店街交叉口夜市出摊时,城管队员将其摊位的煤气罐进行暂扣,并放在城管执法车的车厢内。双方多次争夺煤气罐,在争夺过程中李某某趁城管队员不备,将煤气罐的开关打开用打火机将煤气罐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煤气罐喷火,燃烧长达20分钟左右,后被消防队员扑灭。李某某的行为造成城管执法车厢部分烧毁,经鉴定执法车厢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700元。另查,被告人家属赔偿开封市鼓楼特色文化商业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800元整,该管委会执法人员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中心现场位置、煤气罐放置位置及被点燃后烧毁等特征、执法车辆停放位置及被部分烧毁等特征、中心现场附近特征等。

2、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开封市鼓楼区文化特色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

3、报案材料、出警证明、抓获经过、立案登记表、拘留逮捕手续等相关书证,证明案件办理过程。

4、价格鉴定意见载明被烧毁车辆价值损失为人民币柒佰圆整。

5、消防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记载了采取措施处置案发现场的过程。

6、证人姜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了执法人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趁其不备点燃煤气罐引起燃烧,执法人员报警后险情才得以控制的情况。

7、被告人供述了其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煤气罐被执法人员放置到执法车上,他用打火机将煤气罐点燃后,迅速逃离现场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一时冲动点燃煤气罐,现场没有很多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引发本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顺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夏季晚9点25分许,案发地点位于人流量非常大的夜市,被点燃物品是装在执法车上的煤气罐,造成结果是煤气罐喷火燃烧、执法车辆内部厢体被部分烧毁,警方和消防队员赶到后采取相关措施才排除险情。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的危险,系犯罪既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形态系犯罪未遂应改判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明知在公共场所点燃煤气罐会发生不可预测的后果仍实施该行为,致使执法车辆被部分烧毁,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周志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