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国建,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国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国建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彭国建在开封市新街口公交站牌处,盗窃正在等车的被害人王某甲的手机一部,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的照片及扣押发还的情况。 2、鉴定意见载明被盗手机价值为340元。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彭国建被判刑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4、证人王某乙、申某某证言证实看见一中年男子紧贴小姑娘的身后,用左手偷小姑娘上衣左口袋的手机,后拿出来一部黑色的手机,随手放到了自己左口袋里,当该男子转身走出大约两米左右时,王某乙抓住该男子右手,告诉小姑娘手机被偷一事,这个男子用左手从左口袋里拿出偷的手机扔到了地上,王某乙和申某某一起将该男子控制住,二人与小姑娘、警察一起将该男子带到相国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手机被偷,小偷被现场的两名男子抓住,她与民警、两名男子一起将小偷带到相国寺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 6、被告人彭国建供述:2014年12月6日下午16时许,他走到中山路北段路东的新街口13路公交站牌处,看见穿红袄的小姑娘上衣的左口袋里有个手机,然后慢慢的贴上去,站到小姑娘左后侧用左手把这个小姑娘的手机掏出来。手机到手后正要离开,突然被一个男子抓住右手,手机掉到了地上,接着又来了一名男子抓住他,手机被小姑娘捡起来,后来他被送到了相国寺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国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彭国建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意见,认为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国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周志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