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爱叶拐卖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少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爱叶,女,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少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爱叶,女,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启,男,汉族,文盲,农民。1998年12月11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01月1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爱叶、李三启犯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叶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三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张爱叶、李三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静、王玥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爱叶、李三启及张爱叶的辩护人陶文森,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开封县陈留镇赵砦村村民孙永胜(另案处理)因经济紧张,计划偷小孩卖掉获利,遂联系被告人张爱叶,张爱叶经和被告人李三启联系,李三启答应帮助找买家。2013年12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孙永胜来到本村村民崔某某家中,用胳膊扼住崔某某颈部,将崔某某夹晕,将崔某某之子孙某某从其家中抢走,之后孙永胜联系被告人张爱叶、李三启,让二人找车接他,被告人张爱叶电话安排其女儿赵某某、女婿梁某某(已经移交兰考县另案处理)开轿车将孙永胜、孙某某送到兰考县城梁某某家中,当晚,被告人李三启和孙永胜及被抢儿童孙某某一起住在梁某某家中。孙永胜和被告人张爱叶、李三启经过商议,商定被抢儿童孙某某暂由李三启的媳妇照料,孙永胜先出去避避风头,等风头过去再卖。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三启从梁某某家出去为孙永胜筹措路费,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某某家将孙永胜、张爱叶抓获归案,并解救出孙某某。2014年1月11日,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在兰考县城关乡许贡庄村李三启租住的房屋内将李三启抓获。2014年1月11日,被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符合颈部遭受钝性外伤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爱叶、赵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孙永胜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身份信息证明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况及相关事实;证人王某某、游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曹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兰考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调查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爱叶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三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爱叶上诉称,原判认定张爱叶构成拐卖儿童罪没有证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爱叶的辩护人陶文森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三启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定罪不公正。李三启没有接过孙永胜的电话,不认识孙永胜,不知道是偷的孩子,不知道卖孩子的事,没有在张爱叶家住。张爱叶、赵某某的供述不真实。请求公正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爱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爱叶在公安机关的八次供述均证实在案发前大概一个多月,孙永胜就计划偷小孩卖掉获利,联系张爱叶,张爱叶遂与李三启联系,李三启答应帮助找买家。张爱叶在案发当晚明知孙永胜抱来的儿童是被偷盗的,仍让其在家中居住。后孙永胜和张爱叶、李三启商议被抢儿童暂由李三启的媳妇照料,孙永胜先出去避避风头,等风头过去再卖,李三启并为孙永胜筹措路费。所以,张爱叶及其辩护人认为张爱叶构不成拐卖儿童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张爱叶、李三启与孙永胜属共同犯罪,张爱叶、李三启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并因此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张爱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三启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永胜、张爱叶、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李三启明知是被偷盗儿童仍参与接送、中转,并商议照料被抢儿童,为孙永胜筹措路费。以上供述与孙永胜辨认李三启笔录及说明、证人王某某、游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曹某某等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三启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爱叶、李三启明知是被偷盗儿童仍负责接送、中转儿童,意图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琦

审判员 汤小龙

审判员 马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