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均出资购买位于开封市大梁路万宝商城后的房屋,吴某某先行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张某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告知其房产纠纷应当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解决。张某某联系丁某、王某、乔某(三人已判刑)等人于2014年1月18日下午,对吴某某先期装修的物品进行了破坏性拆除。后张某某给丁某2000元以表酬谢。经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人丁某、王某、乔某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蒋某某、仝某、董某证言,周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财产所有权、毁坏财物的范围、财物受损程度等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诉人张某某多次拨打110报警,在国家行政机关不处理的情况下,实施的自救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不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本案受损财物的价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公安机关已告知其解决争议的途径,张某某仍对他人装修财物进行破坏性拆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受损财物的价值是由具有资质的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志峰 审判员 曹亚东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