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邵杰盗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杰,男,34岁。2006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杰,男,34岁。2006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6日凌晨,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高屯村附近,被告人邵杰用弹弓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辆黑色全球鹰汽车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600元现金、银行卡、行车证、驾驶证和身份证等物品盗走。

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杰用锡纸开锁工具将开封市鼓楼区赵屯新村被害人王某某的房门打开,将王某某的一个台式电脑,一个三星笔记本电脑,两条香烟(一条红盒南京牌,一条兰州牌),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手镯盗走。

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邵杰用锡纸开锁工具将开封市鼓楼区佳境天城被害人李某的房门打开,将其家中的一个黄金戒指,两个黄金吊坠盗走。

2014年10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邵杰用锡纸开锁工具将开封市鼓楼区蔡屯街萨拉曼卡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将其家中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

2014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邵杰携带盗窃工具到佳境天城小区实施盗窃,没有撬开门,被人发现后邵杰下楼逃跑,在佳境天城小区被民警抓获。

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494元。

被告人邵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弹弓、钢珠、美工刀、甩棍、开锁工具等;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邵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邵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邵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随卷转来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