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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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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聋哑人),男,2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聋哑人),男,2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聋哑翻译朱丽华,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老师。

被告人高某(聋哑人),女,2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聋哑翻译邢燕,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高某及聋哑翻译朱丽华、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份,陈某、高某、何某(另案处理)、琚某某(另案起诉)、王某某(另案起诉)、宋某某(另案处理)组成盗窃团伙,陈某为组织者和领导者。2014年10月31日陈某等六人来到开封,住在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中州快捷宾馆,陈某每天发给团伙成员数额不等的“活动费”,后高某等人在公交车上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所得由高某记录后交由陈某保管,陈某安排高某等团伙成员食宿。

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某在29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蒋某某钱包时被发现,王某某当场被抓获,高某下车逃跑。

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同琚某某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00余元。

2014年11月4日9时10分,被告人高某伙同琚某某在1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或参与在公交车上扒窃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高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高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陈某、高某、何某(另案处理)、琚某某(另案起诉)、王某某(另案起诉)、宋某某(另案处理)组成盗窃团伙,陈某为组织者和领导者。2014年10月31日陈某等六人来到开封,住在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中州快捷宾馆,陈某每天发给团伙成员数额不等的“活动费”,后高某等人在公交车上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所得由高某记录后交由陈某保管,陈某安排高某等团伙成员食宿。

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某在29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蒋某某钱包时被发现,王某某当场被抓获,高某下车逃跑。

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同琚某某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00余元。

2014年11月4日9时10分,被告人高某伙同琚某某在1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赃款2706元、扣押清单、押金收条、记录单、光盘等。

经质证,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高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犯罪团伙的主犯,应当对涉案的全部数额负责。本案被告人高某虽积极完成盗窃行为,但系受陈某的指使和安排实施的盗窃,相比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高某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卷转来赃款2706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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